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4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1145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32392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將數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配置成特定投資組合,且特定投資組合內配置高於客戶風險承受度之基金時,應遵循下列事項:
    1. 一、符合特定投資組合風險等級計算方式(說明及範例如附件一),惟不能以該計算方式為評估風險等級之唯一指標。
    2. 二、特定投資組合內所配置之基金應分散風險等級。除風險承受度最高之客戶外,事業不得提供僅含內部所訂風險等級最低及最高風險等級基金之特定投資組合。
    3. 三、符合客戶風險承受度之基金,於特定投資組合內須配置至少百分之七十之投資比例。
    4. 四、建立上架前審查、定期審查及特定投資組合內個別基金風險等級審查機制。若特定投資組合內之個別基金風險等級有異動時,應評估是否調整特定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
    5. 五、特定投資組合內基金之主要投資或發行國家(地區)有發生劇烈變化時,如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或政經風險時,應確認特定投資組合風險等級是否仍符合原所評估之風險等級並考量客戶之適合度。
    6. 六、倘原訂特定投資組合風險等級經公司評估已無法充分反映該特定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而需調整時,應擬定變動時之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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