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4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1145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32392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客戶訂定基金及特定投資組合風險等級分類時,至少劃分為三個等級。
  2. 前項基金風險等級分類評估得包括下列項目:
    1. 一、基金類型及投資策略。
    2. 二、投資區域市場之風險。
    3. 三、投資標的/產業之風險。
    4. 四、其他風險評估項目。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基金風險等級分類評估外,另應建立如下審查機制:
    1. 一、上架前審查:考量基金特性、投資策略、投資區域及投資組合等相關風險,依公會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RR)參考同類型基金過去5年淨值波動度或與之相較,評估出基金適合之風險等級。
    2. 二、定期審查:就原基金商品評估之風險等級,應至少每年重新審查,以確認該基金之風險等級,是否反映實際產品風險。
    3. 三、俟後如基金之投資策略或投資特色涉有重要之風險影響因素之異動時,則應重新充分評估是否需調整RR等級,不宜逕按公會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直接歸屬基金之RR等級。
  4. 基金之主要投資或發行國家(地區)有發生劇烈變化時,如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或政經風險時,應採下列措施:
    1. 一、確認基金風險等級是否仍符合原所評估之產品風險等級並考量客戶之適合度。
    2. 二、倘原訂風險等級經公司評估已無法充分反映該基金之風險等級,而需調整風險等級時,應擬定變動時之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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