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4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1145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32392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客戶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客戶往來之條件。
    2. 二、瞭解客戶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客戶審查作業,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及對於明知已屬明顯弱勢族群投資人,包括年齡為六十五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等,不主動介紹屬高風險之基金產品,並應檢視客戶填寫內容之完整性,及評估結果與客戶填寫內容是否有矛盾情形。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3.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1.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 (三)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訂定客戶風險承受度等級分類,應考量不同客戶對於風險之承受能力不同,至少劃分為三個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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