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0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10006798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至第4點之3,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145665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除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未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外,應載明或評估下列事項:
    1. 一、承銷商總結意見,至少應分為二段,第一段說明外國發行人本次申報募集有價證券之種類、程序、承銷商所採用之輔導及評估程序、及其法令依據。第二段說明承銷商對於本次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是否符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暨其計畫是否具有可行性及必要性、資金運用計畫、預計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是否具有合理性所表示之意見(若以已發行股份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或股票者,可免敘明其計畫是否具有可行性及必要性、資金運用計畫、預計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是否具有合理性所表示之意見)。承銷商之負責人及出具評估意見之承銷部門主管應於總結意見共同簽章。
      以總括申報臺灣存託憑證並分次發行者,除首次發行之總結意見應依參、一、規定辦理外,其後各分次之發行,承銷商應出具總結意見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承銷商之負責人及出具評估意見之承銷部門主管於總結意見共同簽章:
      1. (一)述明總括申報情形,前已募集與發行情形及本次預計發行情形。
      2. (二)外國發行人有無符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意見。
      3. 外國發行人如發生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情事者,應於前二段之間,增列中間段,將有關之重要事實,作扼要說明。
    2. 二、輔導及評估過程(含複核外國發行人之財務資料及該等資料之蒐集與研討過程及所獲致之結論)。
    3. 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投資人應考慮之風險因素。
    4. 四、創新板初次上市前現金增資案件,評估期間為最近期及最近二個會計年度。
    5. 五、若屬創新板上市公司,另應載明或評估下列事項:
      1. 1.就其創新特點及營運模式,因重大技術、產品、政策、經營模式變化等可能導致之風險暨所採行之因應措施加以評估。
      2. 2.就其產品生產開發技術之層次、來源、確保與提升,暨現在主要產品之競爭優勢、生命週期、持績發展性暨新產品之研究開發計劃,預計生產時程及成本、市場定位、需求與未來營收效益預測達成可能性及研究發展之內部控制暨保全措施加以評估。
      3. 3.其參與經營決策之董事、監察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之股東及掌握生產技術與技術開發經理人等之資歷(工作經驗、教育背景及職位年資)、持股比例、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及申請年度內股權移轉變化情形暨該技術股東與經理人實際投入經營之時間與情形,並評估該等人員未來若未能繼續參與經營對發行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及其因應之措施。
      4. 4.屬生物醫療事業者,應就其核心產品之臨床試驗進度加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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