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3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所有條文

  1.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2.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3. 三、重大之轉投資。
    4.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5. 五、變更機構名稱。
    6.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7.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8.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9.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10. 十、其他重大事件。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情形,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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