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3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所有條文

  1. 臺灣地區期貨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期貨公司: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處分。
    3.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之處分。
    4.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處分。
    5.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之處分。
    6.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7. 七、最近三個月平均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2. 臺灣地區期貨商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