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3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3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12條文及第三章第二節之一節名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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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其或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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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立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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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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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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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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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規定之證券、期貨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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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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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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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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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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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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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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