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20000560號函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7條、第37條、第40條、第51條、第62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10條之1、第28條之4、第37條之2、第37條之3;刪除第63條條文,原第64條、第65條遞移至第63條、第64條,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333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為利監察人及時發現公司可能之弊端,期貨商應建立員工、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與監察人之溝通管道。
  2. 監察人發現弊端時,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弊端擴大,必要時並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或單位舉發。
  3. 期貨商之獨立董事、總經理及財務、會計、內部稽核部門主管人員或簽證會計師如有請辭或更換時,監察人應深入了解其原因。
  4. 監察人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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