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2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0463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33條、第44條、第47條、第58條、第68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25條之1、第34條之1、第44條之1條文,原第34條之1遞移至第34條之2(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14613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為利監察人及時發現公司可能之弊端,公司應建立員工、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與監察人之溝通管道。
  2. 監察人發現弊端時,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弊端擴大,必要時並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或單位舉發。
  3. 公司之獨立董事、總經理及財務、會計、內部稽核部門主管人員或簽證會計師如有請辭或更換時,監察人應深入了解其原因。
  4. 監察人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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