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2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0463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33條、第44條、第47條、第58條、第68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25條之1、第34條之1、第44條之1條文,原第34條之1遞移至第34條之2(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14613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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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相關部門應配合提供查核、抄錄或複製所需之簿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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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查核公司財務、業務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之,惟公司應告知相關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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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或經理人應依監察人之請求提交報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規避或拒絕監察人之檢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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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履行職責時,公司應依其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其所需之合理費用應由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