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2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0463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33條、第44條、第47條、第58條、第68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25條之1、第34條之1、第44條之1條文,原第34條之1遞移至第34條之2(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14613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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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宜優先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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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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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風險管理政策及架構,將權責委派至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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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訂定風險衡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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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公司整體風險限額及各單位之風險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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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風險管理委員會應有至少一名具有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或財務專業背景之獨立董事參與並擔任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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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董事長未常駐於國內,公司應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基於前述目的設置之風險管理委員會應包含所有常駐國內之董事及至少二名公司高階經理人及各風險所涉及部門之人員(包含但不限於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部門),另應包含至少一名具有相關金融風險專業知識之外部委員或同集團關係企業之風險管理人員。風險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季在國內召開一次,且董事長需適時參與相關會議,而其外部委員或同集團關係企業之風險管理人員應至少每年一次參加相關會議,以檢討公司風險管理政策及制度設計之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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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會計或財務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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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其他法令及本守則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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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本守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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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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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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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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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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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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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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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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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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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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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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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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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者,前二項之職責應由董事會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