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2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0463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33條、第44條、第47條、第58條、第68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25條之1、第34條之1、第44條之1條文,原第34條之1遞移至第34條之2(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14613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公司之董事會應向股東會負責,其公司治理制度之各項作業與安排,應確保董事會依照法令、公司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行使職權。
  2. 公司之董事會結構,應就公司經營發展規模及其主要股東持股情形,衡酌實務運作需要及考量成員組成多元化(如女性董事比率宜達董事席次三分之一),決定三人以上之適當董事席次。如設立獨立董事,應審慎考慮合理之專業組合及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客觀條件。
  3. 董事會成員應普遍具備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知識、技能及素養。為達到公司治理之理想目標,董事會整體應具備之能力如下:
    1. 一、營運判斷能力。
    2. 二、會計及財務分析能力。
    3. 三、經營管理能力。
    4. 四、危機處理能力。
    5. 五、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知識。
    6. 六、國際市場觀。
    7. 七、領導能力。
    8. 八、決策能力。
    9. 九、風險管理知識與能力。
  4. 董事會應認知公司營運所面臨之風險(如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法律風險、聲譽風險、環境、社會、公司治理議題之風險及其他與公司營運有關之風險等),確保風險管理之有效性,並負風險管理最終責任。
  5. 董事會成員應至少有三分之一常駐於國內,且常駐國內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常駐係指董事自到任日起計每一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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