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2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20000671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6802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立性,不得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受推介委託人之權益。
  2. 證券商應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內部控制制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另經紀部門推介委託人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發布後,證券商及其人員不得於外國證券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內進行該研究報告建議標的之買賣,如該研究報告係於外國證券市場交易時間內發布,應於次一營業日外國證券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3. 證券商自營部門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4.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上市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該有價證券。
  5.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未依規定處理完竣前,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買進該有價證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