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2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一字第1120000671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6802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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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推介外國有價證券對已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及推介契約之委託人,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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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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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事先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證券商向其推介,該同意書應為單張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方式終止其同意,證券商獲知後不得續行推介。前述書面方式,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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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依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所定程序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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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該特定投資標的符合已於主管機關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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