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2月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200017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7條、第37條、第40條、第51條、第62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10條之1、第28條之4、第37條之2、第37條之3;刪除第63條條文,原第64條遞移至第63條,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56335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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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監察人及時發現公司可能之弊端,證券商應建立員工、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與監察人之溝通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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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發現弊端時,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弊端擴大,必要時並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或單位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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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獨立董事、總經理及財務、會計、內部稽核部門主管人員或簽證會計師如有請辭或更換時,監察人應深入了解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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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