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2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200017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7條、第37條、第40條、第51條、第62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10條之1、第28條之4、第37條之2、第37條之3;刪除第63條條文,原第64條遞移至第63條,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56335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相關部門應配合提供查核、抄錄或複製所需之簿冊文件。
  2. 監察人查核公司財務、業務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之,惟公司應告知相關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3. 董事會或經理人應依監察人之請求提交報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規避或拒絕監察人之檢查行為。
  4. 監察人履行職責時,證券商應依其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其所需之合理費用應由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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