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2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200017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7條、第37條、第40條、第51條、第62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10條之1、第28條之4、第37條之2、第37條之3;刪除第63條條文,原第64條遞移至第63條,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56335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董事會成員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
  2. 證券商宜訂定董事會績效評估辦法及程序,每年定期就董事會、功能性委員會及個別董事依自我評量、同儕評鑑、委任外部專業機構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績效評估;對董事會(功能性委員會)績效之評估內容宜包含下列構面,並考量公司需求訂定適合之評估指標:
    1. 一、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程度。
    2. 二、提升董事會決策品質。
    3. 三、董事會組成與結構。
    4. 四、董事之選任及持續進修。
    5. 五、內部控制。
  3. 對董事成員(自我或同儕)績效之評估內容宜包含下列構面,並考量公司需求適當調整:
    1. 一、公司目標與任務之掌握。
    2. 二、董事職責認知。
    3. 三、對公司營運之參與程度。
    4. 四、內部關係經營與溝通。
    5. 五、董事之專業及持續進修。
    6. 六、內部控制。
  4. 證券商董事會應依據績效評估之結果,考量調整董事會成員組成。
  5.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依公司章程規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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