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2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200017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7條、第37條、第40條、第51條、第62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10條之1、第28條之4、第37條之2、第37條之3;刪除第63條條文,原第64條遞移至第63條,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56335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宜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納入等同功能之其他委員會,其主要職責為訂定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該等委員會過半數成員宜由獨立董事擔任。
  2. 證券商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之:
    1. 一、應依據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績效,並配合證券商長期整體獲利及股東利益訂定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或結構與制度。
    2. 二、酬金獎勵制度不應引導董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證券商風險胃納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獎勵制度與績效表現,以確保其符合證券商之風險胃納。
    3. 三、酬金支付時間,應配合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獲利,以避免證券商於支付酬金後卻蒙受損失之不當情事,酬金獎勵應有顯著比例以遞延或股權相關方式支付。
    4. 四、於評估董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個人對證券商獲利之貢獻時,應進行證券商同業之整體分析,以釐清該等獲利是否因其運用證券商本身整體優勢所致,俾有效評估屬於個人之貢獻。
    5. 五、證券商與其董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予以訂定,以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
    6. 六、證券商應將前揭訂定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或結構與制度之原則、方法及目標對股東充分揭露。
  3. 本守則所規範業務人員係指其酬金或績效考核來自銷售各種金融商品、服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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