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2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200017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7條、第37條、第40條、第51條、第62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10條之1、第28條之4、第37條之2、第37條之3;刪除第63條條文,原第64條遞移至第63條,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56335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及賦予行使職權之有關人力物力。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限制或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
  2. 證券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明訂董事之酬金,對於獨立董事得酌訂與一般董事不同之合理酬金。
  3. 證券商以章程訂定、以股東會議決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另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其順序應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後,分配董事監察人酬勞及員工酬勞之前,並應於章程訂定特別盈餘公積迴轉併入未分配盈餘時之盈餘分派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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