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2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200017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7條、第37條、第40條、第51條、第62條;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10條之1、第28條之4、第37條之2、第37條之3;刪除第63條條文,原第64條遞移至第63條,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56335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將下列事項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1.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3. 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4.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5.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6.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7. 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8. 八、財務、會計、風險管理、法令遵循及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9.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
    10. 十、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11.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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