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月1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38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100440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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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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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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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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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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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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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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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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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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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