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自律規範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三字第1120000275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6條、第8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15166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第6條 (適合度)
  1. 證券商應依據所訂之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與基金風險等級分類,訂定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與基金風險等級之適配方式,於銷售時進行適合度之適配評估,確認客戶足以承擔所投資基金之風險,並留存紀錄,保存五年。
  2. 證券商辦理前項基金風險等級分類並應準用「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3. 證券商應建立監控機制,如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等。
  4. 本條及第四條所稱客戶,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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