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自律規範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三字第1120000275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6條、第8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15166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第4條 (充分瞭解客戶)
  1. 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客戶,訂定接受客戶原則及瞭解客戶審查作業程序,對於明知已屬明顯弱勢族群投資人,包括年齡為六十五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等,不主動介紹屬高風險之基金產品,留存之基本資料應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區分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
    1.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 三、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2. 證券商並應檢視客戶填寫內容之完整性,及評估結果與客戶填寫內容是否有矛盾情形,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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