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7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0006079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46164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標借證券收盤價格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為擔保金繳存本中心,無收盤價格,依下列順序計算價格:
    1. 一、當日等價成交系統無成交紀錄但交易時間結束時有買進或賣出之申報紀錄者,若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開始交易基準價,以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為計算價格;若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開始交易基準價,以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為計算價格。
    2. 二、當日等價成交系統之開始交易基準價。
  2. 本中心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3.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4.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中心。本中心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5. 出借人出借之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6.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者,本中心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金融事業。
  7.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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