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7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0006079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46164號函)

所有條文

  1. 因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給付結算義務後未予還券,應續行借券之日,已繳借券擔保金總額扣除已發生借券費用後之餘額,低於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之百分之一百零七者,該證券商應於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補繳至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四,如前一營業日無收盤價格,則依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決定之價格計算。
  2.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歸還所借之證券時,本中心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其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借券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3. 賣方證券商經本中心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4. 證券商違反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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