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5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573961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自110年5月24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00136668號函及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000175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得接受特定機構法人之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以該證券商名義參加本系統,並由該證券商負責履行相關給付結算義務。
  2. 前項機構法人須為政府機構、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機構、未具備證券商資格之中央公債交易商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商簽訂「證券商客戶使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債券同意書」。
  3. 機構法人以不同證券商名義參加本系統應以三家為上限,除首次申請對象應為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外,餘須具備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資格或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
  4. 證券商接受機構法人參加本系統買賣前,應先留存其登記證照影本,並依其財務與資金操作狀況,事先限制買賣額度。
  5. 就機構法人於本系統買賣成交者,證券商應於成交當日與機構法人於其證券商營業處所逐筆進行反向交易,並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相關規定辦理給付結算與成交申報。
  6. 第二項「證券商客戶使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債券同意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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