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5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000573961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自110年5月24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00136668號函及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00017553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以交易標的次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之應收付價金,為其期初金額,其到期金額應按期初金額加計資金融通利息及扣減債券借貸費用計算之;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以交易標的當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加減交易雙方議定之擔保品市值調整數額計算應收付價金,為其期初金額。
  2. 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承作期間,區分為一、五、十個營業日,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之承作期間,區分為一、五、十、二十個營業日,但其賣還日皆不得跨交易標的還本付息前五營業日至還本付息當日。
  3. 前項承作期間係指賣方交付交易標的予買方之日至賣還日止。
  4. 附條件交易之交易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買方於本系統附條件交易取得之債券,得再行賣斷予他人。
  5. 證券商於本系統以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取得之指標公債,除因應賣空交割之需要者外,應於成交日申報賣出,或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附條件交易賣出。但證券商已持有指標公債者,不得於本系統以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取得該期債券。
  6. 第一項擔保品市值調整數額不得逾當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之百分之十。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