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5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7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增訂第10條之2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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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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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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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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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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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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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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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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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