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5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7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增訂第10條之2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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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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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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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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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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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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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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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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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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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