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0年5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7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增訂第10條之2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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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入左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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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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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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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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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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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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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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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