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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5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7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增訂第10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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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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