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2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治理字第1110024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之1、第17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三節名稱,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100730372號公告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61758號函、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152489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第24條 (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1. 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二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且不宜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宜逾三屆。
  2.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應予限制,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不宜同時擔任超過五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3.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集團企業與組織,與他公司及其集團企業與組織,有互相提名另一方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獨立董事候選人者,上市上櫃公司應於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時揭露之,並說明該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之適任性。如當選為獨立董事者,應揭露其當選權數。
  4.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與組織,其適用範圍及於上市上櫃公司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其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機構或法人。
  5. 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其身分。
  6.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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