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2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治理字第1110024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之1、第17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三節名稱,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100730372號公告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61758號函、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152489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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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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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上櫃公司宜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治理人員,並應依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管,其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股務或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達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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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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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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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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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協助董事、監察人就任及持續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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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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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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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向董事會報告其就獨立董事於提名、選任時及任職期間內資格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章之檢視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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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理董事異動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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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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