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2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5556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5條、第56條之2、第56條之5、第58條;增訂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3、第56條之10、第57條之1條文,除第24條自111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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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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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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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貨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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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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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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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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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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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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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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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重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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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期貨商應事先申報;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期貨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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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