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2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5556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5條、第56條之2、第56條之5、第58條;增訂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3、第56條之10、第57條之1條文,除第24條自111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2.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3.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4.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5. 五、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6. 六、最近三個月期貨商之平均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無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
    7. 七、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且與其他經本會依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核准之資金用途合計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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