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2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5556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5條、第56條之2、第56條之5、第58條;增訂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3、第56條之10、第57條之1條文,除第24條自111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對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1.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3.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
    4.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
    5.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6.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7. 七、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同業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8. 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9. 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2.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之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3. 期貨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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