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2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5556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第24條、第25條、第56條之2、第56條之5、第58條;增訂第18條之1至第18條之3、第56條之10、第57條之1條文,除第24條自111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但因期貨商合併或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1.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2. 二、最近半年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
    3.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之處分。
    4.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5. 五、最近一年曾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2. 前項各款期間,自本會處分或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處置之生效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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