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2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547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第22條;增訂第2條之2、第15條之1條文,除第15條之1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
    2.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3.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4.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5.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6.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7.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8.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9.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10.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1. 十一、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12. 十二、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3. 第一項之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