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18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2.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3.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其委託投資帳戶每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前一營業日減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第一項書件送達客戶,不適用前項規定。
  4. 前項比率得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調整之,惟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5.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報告義務之處理方式,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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