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1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085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至第5點,自即日起適用

所有條文

  1. 境外基金機構於下列三大面向皆合格者,經本會認可後,得適用第四點所列優惠措施。三大面向及相關評估指標如下,並以境外基金機構是否於我國設立據點區分為A組(無設據點)與B組(設有據點):
    1. (一)面向一:提高境外基金機構在臺投資,包括設立據點、投入技術與人力。
      1. 1.評估指標1:
        1. (1)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其產品分析人員超過本會規定應配置最低人數,且其通路服務人員達到本會規定高一級距的最低人數,且總代理人自申請日前三年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 (2)B組評估指標:在臺設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且該等據點自申請日前三年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 (二)面向二:增加我國資產管理規模。以下4個評估指標中,評估指標2.1、2.2及2.3至少須達成2個,或達成評估指標2.4,本面向始為合格。
      1. 1.評估指標2.1:
        1. (1)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全權委託操作、或提供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2. (2)B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投信投顧事業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資產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為我國業者相關資產實際管理規模由高而低排名前三分之一;或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資產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至少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且最近一年資產規模成長率為正,並達整體市場規模成長率;或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資產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不含貨幣市場基金),且超過該境外基金機構其境外基金最近一年平均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僅適用於境外基金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原大於其在臺據點之管理資產規模者)。
      2. 2.評估指標2.2: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提供投資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顧問資產達相當規模。
      3. 3.評估指標2.3:
        1. (1)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最近一年源自其總代理業務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收入由高而低排名之前三分之二。
        2. (2)B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據點,最近一年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收入之中位數。
      4. 4.評估指標2.4: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投資我國投信事業所發行基金,最近一年平均投資達新臺幣40億元。
    3. (三)面向三:提升對我國資產管理人才之培訓。以下3個評估指標中至少須達成1個,本面向始為合格。
      1. 1.評估指標3.1: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其總代理人或其在臺據點,聘雇或培訓臺灣人才,新進或現有臺灣員工派赴境外基金機構工作為期3個月以上,合計培訓時間應達36個月且有具體工作成果。
      2. 2.評估指標3.2:境外基金機構最近一年辦理資產管理人才培訓計畫,或與我國校園合作,提供金融教育培訓、實習或儲備人才培訓,績效卓著。
      3. 3.評估指標3.3: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協助總代理人或在臺據點培育投資研究、產品設計、風險控管或投資交易等核心資產管理技術人才,有具體成效。
    4. (四)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每項具體績效貢獻事項經認可後,可視為達成前開三大面向之其中一個評估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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