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1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10053545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18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57256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受益人以臨櫃或通訊方式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檢送下列證件核驗:
    1. 一、受益人為本國人者
      1. (一)自然人應提供國民身分證;但未滿十四歲且未申請國民身分證者,應提供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應提供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但除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應檢送正本外,上述文件檢送影本者,應再提供以下文件,並由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向受益人以電話或以函證方式確認檢附之影本與正本相符。
        1. 1.本人聲明書;
        2. 2.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印鑑證明正本或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2. (二)法人或其他機構應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核准成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信託基金,應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向相關機關登記之證明文件;但繳稅證明不得作為開戶之唯一證明文件。授權受雇人辦理者,上述文件得檢附影本,受雇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檢附授權書正本。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應向受益人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2. 二、受益人為華僑或外國人者
      1. (一)自然人應提供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國籍及身分之文件。但相關文件檢附影本者,準用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
      2. (二)法人或機構應提供當地政府或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或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授權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者,被授權人或代表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檢附合法授權書證明文件正本。受益人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檢附影本者,經理公司或代辦受益憑證機構應向受益人確認檢附之影本與正本相符,但同時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或相關文件經公證人認證者,不在此限。
  2. 前項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受益人戶號、戶名、啟用日期、加蓋印鑑欄外,本國自然人受益人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外國自然人受益人應填寫居住地、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受益人並應填寫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受益人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一編號。
  3. 前項開戶所使用之印鑑,自然人受益人應留存本人簽名式或印鑑,法人受益人除應使用其全銜印鑑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印鑑、簽名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受益人名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台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其專戶印鑑得以該保管機構代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專戶行使受益人權利專用章為其受益人印鑑;未成年、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應加蓋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印鑑或簽名;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時,父母雙方亦可同意由一方代表簽名或蓋章。第二項本國受益人留存之通訊地址以國內為限;外國受益人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4. 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以內政部警政署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以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之西元出生年、月、日(八碼)及其英文姓名第一個字之前二位字母(二碼)為準;其為法人或機構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準,未取得統一編號者,以當地政府或主管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之註冊編號、當地稅務機關之稅務編號或相關文件所載之西元設立登記年、月、日(八碼)及其法人公司名稱第一個字之前二位英文字母(二碼)為準。
  5. 大陸、港、澳地區人民之統一編號,以內政部警政署所配賦之統一證號為準,未取得統一證號者,大陸地區之居民以居民身分證編號之後十位數為準,港、澳地區之居民以居民身分證編號為準,其無居民身分證者,則第一位為九,第二位至第七位以西元出生年後二位及月、日各兩位,第八位至第十位空白。
  6. 受益人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經理公司辦理受益憑證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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