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1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69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第16點、第19點、第27點、第29點、第32點至第34點;刪除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申請總、分支機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未於期限內辦理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 證券商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應檢具總、分支機構登記資料表及其他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
  3.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除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外,並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於本會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妥信託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依信託業法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由證券交易所轉報本會後,始得開辦。
  4. 證券商總、分支機構自受領許可證照,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本會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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