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1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69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第16點、第19點、第27點、第29點、第32點至第34點;刪除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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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除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業務種類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應檢附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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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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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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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有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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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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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長期信用評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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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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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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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有效性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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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已具體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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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及公平待客品質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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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有效執行公司治理,並採取措施重視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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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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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業務規劃:經營本項業務之信託業務項目、信託業務種類、作業程序及風險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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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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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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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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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含資訊系統)、未來三年專業人才培訓計畫、薪酬誘因與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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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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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負責人無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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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信託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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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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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前項業務者,應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