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1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69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7點、第16點、第19點、第27點、第29點、第32點至第34點;刪除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訂定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推廣,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確保作業流程及相關書件資料符合有關規定,包括商品介紹與風險告知、收費明細及標準(含代銷商品)。
    2. (二)證券商銷售商品時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並請客戶提供已瞭解商品風險之確認書。
    3. (三)證券商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並應將客戶意見表達、申訴之管道,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之機制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納入。
    4. (四)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或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證券商負責,並應於第三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
    5. (五)證券商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6. (六)證券商提供客戶之重要文件資料、報告應建立一適當之控管機制及保存年限,以確保內容之適合性與正確性。對於重大資訊變動或資料內容錯誤等情形應及時通知客戶並為適當之處理。
    7. (七)證券商應訂定適當之作業辦法,密切注意評估客戶資產配置及投資組合之變化,並向客戶報告。
    8. (八)證券商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除第六、七款之必要報告項目外,其他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9. (九)證券商銷售金融商品應綜合考量金融商品之期限與風險等級,客戶年齡、金融商品交易經驗及風險承受度。
    10. (十)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針對金融商品介紹與風險告知等與客戶間重要溝通內容留存紀錄,備供查驗。
  2.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有關金融商品之銷售、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之規範,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並報本會核定。
  3.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信託業務之廣告、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等,應另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以下簡稱信託業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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