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0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597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之1、第11條、第20條之1、第21條;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條文,除第7條之3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業、保險業或其他期貨業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一、因期貨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2. 二、因特殊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
    3. 三、期貨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4. 四、期貨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2. 期貨商因與公開發行之非金融機構間有投資關係者,期貨商之負責人不得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
  3. 期貨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期貨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4. 期貨商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規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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