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0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597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之1、第11條、第20條之1、第21條;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條文,除第7條之3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1. 一、期貨商未兼營其他事業並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
    2. 二、期貨商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3. 三、期貨商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4. 四、其他特殊事由。
  2. 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兼任國內外其他期貨商任何職務。但期貨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風險管理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兼任國外期貨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者,不在此限。
  3.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4. 期貨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部門之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
  5. 期貨商之下列業務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一、辦理期貨交易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2. 二、內部稽核人員。
    3. 三、風險管理人員。
  6. 期貨商辦理受託買賣及執行期貨交易業務之人員,不得兼任期貨交易開戶、結算交割及主辦會計等職務。
  7. 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其業務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者,於辦理登記範圍之開戶、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
  8. 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其辦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證券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9. 第七項及前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10. 期貨商業務員之兼任職務行為,期貨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期貨交易人及股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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