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1年10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597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之1、第11條、第20條之1、第21條;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條文,除第7條之3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 期貨商業務員除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業務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
一、經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
二、經本法第五條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所屬國權責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仍在執行業務之有效期間內,並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及經本會認可者。
-
三、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本會或其指定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
四、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期經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