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回作業程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8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10003972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21條之2條文,並自發文日起3個月後開始實施(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41460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格,應以受益人之買回請求到達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之次一營業日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扣除買回費用。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保持之最低流動資產比率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期貨信託契約訂定之。
  2.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3. 期貨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定從事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並應歸入基金資產。期貨信託事業並得拒絕該受益人之新增申購。
  4.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基金者,其對所屬基金客戶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客戶相關資料予期貨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並得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拒絕該客戶之新增申購。
  5. 期貨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有違反,因而造成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客戶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6. 第三項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其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所經理之各期貨信託基金之特性及大多數客戶權益之考量,明訂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同時揭露其有關資訊並載明不歡迎客戶進行短線交易等類似文字,惟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係指申購與申請買回時間少於7日(含),但按事先約定之電腦自動交易投資、定時定額投資、同一基金間轉換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等得不適用短線交易認定標準。
  7.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基金銷售機構得就每件買回申請向申請人酌收合理之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予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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