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回作業程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8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10003972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21條之2條文,並自發文日起3個月後開始實施(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41460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除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外,首次申請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自開始募集日起四十五日內募集成立。
  2.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除前項情形者外,應自開始募集日起三十日內募集成立。
  3. 期貨信託基金於前二項規定之期間,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應由期貨信託事業檢具清冊(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受益憑證價款繳款總金額達期貨信託基金最低募集金額之銀行存款證明,於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金管會申報。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除上述書件外,向金管會申報時,另需檢具受益人符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聲明書。募足最高淨發行總面額時應向本公會申報轉報金管會。
  4. 期貨信託基金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未達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該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
  5.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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