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固定收益證券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8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業字第1110018369號函修正發布第36條之1、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9條之1、第40條、第50條條文,並自111年8月22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143229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債券遇發行人收回且自行處理款項撥付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一、發行人應於收回作業開始日二個營業日前,將收回資料通知本公司。
    2. 二、本公司依發行人通知,於終止上市或經終止櫃檯買賣日或發行人公告收回或指定基準日,就債券所有人保管劃撥帳戶之餘額辦理扣帳,並編製債券所有人名冊連同有價證券異動餘額表,送交本息兌領機構辦理收回作業。該機構依本公司提供之債券所有人名冊,將發放之現金扣除稅款、補充保險費及匯費後匯至債券所有人款項劃撥帳戶,債券所有人未提供款項劃撥帳號或帳號不正確者,由其檢具持有及身分證明向本息兌領機構兌領。
    3. 三、屬執行機關扣押及主管機關禁止處分之債券,本公司編製附表載明執行機關、主管機關名稱及案號等資料,送交本息兌領機構,並通知各執行機關、主管機關原扣押、禁止處分債券業經收回之相關訊息。該機構依本公司提供之債券所有人名冊附表,將發放之現金扣除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後予以留存,俟執行機關、主管機關通知後另為處理。
    4. 四、屬設質之債券,本公司編製債券所有人名冊送交本息兌領機構時,載明出質人、質權人名稱、孳息歸屬及款項劃撥帳號等資料。該機構依本公司提供之債券所有人名冊將發放之現金扣除稅款、補充保險費及匯費後匯至出質人或質權人款項劃撥帳戶。
    5. 五、屬提存之債券,本公司編製債券所有人名冊載明提存人、法院名稱及法院提存案款帳戶等資料,送交本息兌領機構,並編製報表通知代庫銀行原提存債券業經收回之相關訊息。該機構依本公司提供之債券所有人名冊將發放之現金扣除稅款、補充保險費及匯費後匯入法院提存案款帳戶續充為提存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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